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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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关于印发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00001434900012533XY/2020-00717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财政局
发 文 字 号 :
津财库〔2013〕6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修改和废止依据:
部分有效,删除发文单位中的“各区县监察局”,落款中的“天津市监察局”;删除不符合纪检监察机关“三转”要求的工作内容。根据《天津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津财库(2018)122号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天津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市监察局 天津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财库〔2013〕6号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各政策性银行天津(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天津市分行、渤海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农商银行、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市各村镇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分行、中德住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财政资金和公共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天津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

  2.天津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3.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4.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专用章(样式)

  5.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备案)编码表

   

   

  市财政局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市监察局        市审计局   

2013年2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财政资金和公共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财政部门有经费领拨关系的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预算单位所有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均实行财政部门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预算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及使用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不得在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金融性公司开立账户。开户银行的选择应坚持就近原则。

  第七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要按照“严格审批、动态管理、全程控制、信息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审批管理制度和资金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实现财政、人民银行、监察、审计部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全程监督和联动管理。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食堂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会,可以单独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九条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预算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开立一个零余额账户。零余额账户的使用按照同级财政部门印发的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文件执行。

  第十条 预算单位按照工作职能和资金管理要求,可开立如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账户。预算单位对已立项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项目竣工决算后,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资金结算,项目资金结算完毕时,账户必须撤销。预算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基建项目资金应纳入直接支付范畴,按工程进度直拨施工单位,单位不再设立基建专户。

  (二)住房改革资金账户。按照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预算单位可以开立相关住房改革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三)党费账户。按照组织部门有关文件规定,预算单位可以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四)工会经费账户。依据相关法定章程规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会,可以按单位的内设机构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五)公共资金类账户。根据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七部门关于加强财政资金和公共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6〕112号)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住宅维修基金等公共资金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可以开立收缴汇缴和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六)其他类账户。国务院及所属部门、市政府和市财政局有明确文件规定,需要专户管理和使用的资金,预算单位可以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可开立如下一般存款账户:

  (一)公务卡结算账户。按照我市公务卡结算管理的有关规定,预算单位可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二)贷款账户。预算单位从其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取得贷款资金,按确需原则在贷款银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 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确因业务需要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立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且具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

  (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一级预算单位,确需开立的经费转拨零余额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三)预算单位所属异地办公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由预算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开立一个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公积金账户,不需要经财政部门审批、备案。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在上述规定之外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根据有关规定外,应根据其资金性质,在上述账户内予以核算,不得再开立其他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六条 按照预算管理级次,预算单位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和基层预算单位需先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同时填写《天津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附件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预算单位如开立零余额和公务卡结算账户,只需填报《天津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即可。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提交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加盖本单位公章,并详细说明本单位申请开户的理由及相关情况,包括所开账户名称、性质、用途和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等。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准成立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因基本建设项目或住房制度改革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或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2.因党费、工会经费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3.因第十三条第三款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

  4.因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市政府、市财政局文件。

  (三)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开立贷款账户的,应提供正式生效的贷款合同(协议);

  2.开立其他一般账户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资料提供齐全的,在4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签发《天津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2)。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天津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到商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财政部门签发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作为人民银行、开户银行对预算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的审核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天津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提出申请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返回加盖开户银行业务受理章的批复书回执,同时向主管部门备案开户信息。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开户银行应对开立银行账户的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将开立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业金融机构统一印制)及相关材料报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核准。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应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如开立外汇账户,应提供拥有和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和外汇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使用和管理要同时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填写《天津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和《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3)。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规定撤销原银行账户,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销户信息。同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新账户开立审批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如数转入新开立的账户。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不需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但应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

  (三)单位主管部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四)因开户银行原因(如系统升级)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五)开户银行网点撤并或网点名称变更,但不改变银行账号的;

  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按规定不需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可直接凭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预算单位应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并附经人民银行核准的开户许可证正本复印件或开户银行审核同意的账户变更申请书复印件(因银行原因变更账号除外),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应按规定及时撤销有关账户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银行账户在开立后1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无银行债务的;

  (二)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三)预算单位被合并,被合并单位银行账户应全部撤销,资金余额应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销户备案手续由合并单位办理;

  (四)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各单位原账户应全部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

  (五)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按相应的政策处理其银行账户资金余额,并按规定撤销其银行账户。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六)基本建设项目已竣工决算且项目资金结算完毕的;

  (七)专项资金使用完成的;

  (八)其他原因应予撤销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撤销账户备案手续,应填写《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同时交回该账户开立时的审批表(单位联)原件,并提供银行统一格式的撤销账户申请书及复印件。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及时受理预算单位变更、销户的申请,并一次性告知办理业务所需的要件。在变更、销户要件齐全的情况下,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变更、销户手续,并于变更、撤销该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报告。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及资金管理,按照“权有所属、责有所归”的要求,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违纪违规问责追究制。

  第三十二条 预算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拨款和按规定收取的预算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三条 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进行分账核算,不得将同一性质的专项资金存放于两家(含以上)银行。

  第三十四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不得要求区县级单位开设账户,市级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得开立区县政府要求开设的本办法规定以外的账户。

  第三十六条 未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商业银行不得为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立业务。同时,商业银行要积极配合预算单位办理销户业务,不得无故阻碍、拖延单位撤销账户。

  第三十七条 预算单位与开户银行之间,要建立健全资金运转过程的外部监控制度和责任制度,账户资金在单位系统和银行系统流动的过程中,要坚持管理责任与资金流向同步的原则,明确单位与银行间职责,资金在哪一个环节出现问题,相应部门要承担资金风险责任。

第六章 银行账户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人民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预算单位违反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有关银行擅自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等问题,应根据相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建立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并完成与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系统的对接。同时,搭建网络信息平台,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信息与审计部门同步共享。

  第四十条 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监督管理开户银行为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查处开户银行在账户开立和使用中的违规行为。同时,监督开户银行建立健全大额资金划转监控机制,对账户交易进行监测,预防违规使用资金。发现涉嫌挪用资金、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交易,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向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结合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应如实提供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预算单位和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 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规定,移交同级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立即纠正外,应函告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同级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提交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印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相关文件,凡涉及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事宜,必须事先商市财政局同意,并与市财政局联合印发文件。

  第四十七条 为加强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规范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日常管理行为,建立银行账户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库〔2001〕75号)一并废止。本办法发布前有关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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