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简体| 繁体 无障碍 长者模式

名    称 :
关于修订《天津市强制扑杀动物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00012533XY/2020-00933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财政局
发 文 字 号 :
津财农 〔2008〕51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其他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修改和废止依据:
失效,不再执行。

津财农〔2008〕51号   


有农业的区县财政局、畜牧兽医局,农垦集团:

  为加强我市强制扑杀动物补助经费的监督、管理,经研究,现将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畜牧局制定的《天津市强制扑杀动物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津财农〔2004〕28号)第五条(一)强制扑杀动物补助的计算标准中“以上补助标准暂定三年,期间转群成本发生重大变化时,由市财政局、市畜牧局联合重新调整公布”修订为:“以上补助标准在转群成本发生重大变化时,由市财政局、市畜牧兽医局重新调整公布”。

  特此通知。

  附件: 关于印发《天津市强制扑杀动物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天津市强制扑杀动物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14号),财政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财办农[2001]77号)和《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动物发生重大疫病实施强制扑杀的防治政策,因强制扑杀的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同群动物所造成的损失,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条  强制扑杀的重大动物疫病包括:牲畜口蹄疫、牲畜布鲁氏菌病、奶牛结核病。 

  第四条  强制扑杀动物的经济损失实行市财政、区(县)财政补助和养殖场(户)负担相结合的办法。

  天津农垦集团下属管理的养殖场(户)强制扑杀动物的经济损失实行市财政、农垦集团补助和养殖场(户)负担相结合的办法。农垦集团补助负担标准与区(县)财政相同。

  第五条  强制扑杀动物补助的计算方法。

  (一)强制扑杀动物补助的计算标准:

  1、羊:羔羊130元/只,成山羊200元/只,成绵羊250元/只。

  2、猪:仔猪150元/头,育肥猪300元/头,肥猪600元/头。

  3、肉牛:犊牛500元/头,育肥牛1000元/头,成年牛1400元/头。

  4、奶牛:犊牛3000元/头,后备母牛6000元/头,成母牛8000元/头。

  以上补助标准暂定三年,期间转群成本发生重大变化时,由市财政局、市畜牧局联合重新调整公布。

  (二)按照上述补助计算标准,扑杀动物的补助比例为:

  养殖场(户)饲养的动物强制扑杀,市财政补助50%,区(县)财政补助30%,养殖场(户)负担20%。

  第六条  因强制免疫反应死亡的动物按照强制扑杀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七条  扑杀处理费用按照动物扑杀补助总经费(不包括种用动物扑杀标准的提高部分)的20%计算,用于疫点的封锁、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扑杀处理费用由市、区(县)财政按比例分别负担,其中:市财政承担扑杀处理费用的60%,区(县)财政承担40%。

  第八条  扑杀补助经费按以下程序进行。疫情发现后,区(县)畜牧部门或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必须于当日上报至市畜牧局或市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市畜牧局、市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到达现场,确认疫情,并与疫区所在区(县)畜牧部门、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及有关单位对需扑杀处理的牲畜按畜种、品种、数量进行核定,登记造册,一式三份,并由市、区(县)畜牧部门或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人员和有关单位人员分别签章,市、区(县)畜牧部门或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和饲养单位(户)各执一份,作为补助经费的拨付依据。

  市畜牧局、市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共同负责编制我市强制扑杀动物经费补助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审核无误后,将扑杀补助经费和扑杀处理费一并拨付相关区(县)财政。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强制扑杀的动物不予补助:

  (一)养殖场(户)不按照市和区县畜牧部门规定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检疫而发生疫病的。

  (二)引进种用、乳用动物不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不接受畜牧部门实施的疫病跟踪监测而发生疫病的。

  (三)养殖场(户)不按照市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规定及时报告疫情,不配合实施强制扑杀程序的。

  (四)养殖场(户)不按照市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规定自购疫苗或不接受免疫监督,免疫后造成死亡或免疫后继续发生疫情的。

  第十条  各区(县)财政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负担比例,足额安排应负担的强制扑杀动物补助经费和扑杀处理费。市、区(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附件:

| 政策解读
| 相关政策
| 相关报道
IE版本小于9,为了不影响您的浏览效果,请升级IE版本!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