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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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00012533XY/2021-00048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财政局
发 文 字 号 :
津财税政〔2010〕31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修改和废止依据:
部分有效,《通知》第一部分“契税政策”按照财税〔2016〕23号有关规定执行。

各区县财政局、地税局、房管局,市地税局直属局、纳税服务局、登记局、第一、第二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按照成交价格的1.5%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按照成交价格的1%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非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及非普通住房的,按照成交价格的3%征收契税。

  (二)住房购买人申请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及住房情况,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资料,在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进行查询,购房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户口簿记载的未婚购房人没有住宅房屋登记记录(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记录)的,所购房屋即视为家庭唯一住房,可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购房人无法提供上述资料的,应出具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我市普通住房标准,按照天津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当年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先卖后买)和购买自有住房并在一年内出售原有住房(先买后卖)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财政局《转发<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财税政〔1999〕9号)第一条第4款有关契税的规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地税所〔2006〕10号)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财税[2010]9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税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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