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财综〔2007〕14号
塘沽、汉沽、大港区财政局、海洋局及各有关单位:
现将《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自2007年3月1日起,养殖用海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所在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入缴入市级国库,并按规定使用。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根据使用海域环境、海域使用权人性质和养殖方式确定(具体征收标准见附表),在国家尚未出台政策规定前,暂按此征收标准执行。
二、各级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海域使用金减免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市海洋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综〔2006〕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名义擅自违规越权减免海域使用金。
附件:天津市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一览表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