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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中】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

公告

根据财政部与天津市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制定了《天津市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为广泛凝聚共识,现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自2022年4月24日至5月5日起7个工作日。反馈意见请发送至sczjjrc@tj.gov.cn,同时请注明联系人与联系电话。

(联系人:杨润琪 联系电话:23303740-2606)


草案正文

天津市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对国有产权变动的全链条动态穿透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9〕93号)、《关于完善天津市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方案》、《天津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津政发〔2020〕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及受托人对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我市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前述企业投资参股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属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所属企业包括非金融企业。

前款所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是指国家控股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金融机构、国有全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将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按出资来源分为以下五类:

(一)国家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对金融机构的出资,以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出资,由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三)国有绝对控股出资,由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和国有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四)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以上三类资本的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五)其他出资,以上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一)、(二)、(三)、(四)类资本的出资人统称为国有控制出资人。

第五条  以下类型的股权可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金融机构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及因开展受托理财等正常经营业务所形成的股权资产,不属于产权登记的范围,但要按相关规定做好内部登记和处置工作。

(二)以交易为目的持有的股权,不在长期股权投资项下核算的,不进行产权登记。当持有目的改变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的登记主体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总部负责本级的产权登记申请工作,以及其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申请、审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对申报产权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金融机构应当权属清晰。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发生产权纠纷或者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在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或者资产被司法机关解冻后,30日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我市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及受托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按照统一规制、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配合推动落实。

(一)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由市级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金融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以及委托管理的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相关工作。

(二)委托受托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等有关规定负责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相关工作。

(三)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我市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制度由市财政局统一制订,产权登记证(表)以及产权登记信息系统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和开发。

市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受托人及各区财政部门的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需履行以下职责:

(一) 依法确认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核发产权登记证(表);

(二)监督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和产权变动及处置行为;

(三)对金融机构产权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进行备案;

(四)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经营状况;

(五)统计、监测、汇总和分析国有金融资本占有、使用和变动情况;

(六)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情况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七)委托受托人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产权登记行为协助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受托人需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财政部门确认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

(二)协助财政部门监督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出资和产权变动及处置行为;

(三)在财政部门指导下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产权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进行备案;

(四)协助财政部门监督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国有资本经营状况;

受托人可根据本办法与委托管理相关规定,配合财政部门或经财政部门同意单独制定受托管理金融机构的产权登记管理细则。受托人可根据实际管理情况,指定所属国家出资企业或对金融机构产权登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的职责划分:

(一)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控制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金融机构,按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部门;任一方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按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确定;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按其共同推举的一方确定。

(二)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一级金融机构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其他机构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表。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表)是金融机构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金融机构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是金融机构依法占有、使用国有金融资本的凭证,是依法确认其国有产权归属关系的基础依据。

金融机构在办理国有股权类资产评估,国有产权转让等有关事项时,按规定须办理产权登记的,必须出具产权登记证(表)。

第二章  产权登记形式和内容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分为产权占有登记、产权变动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占有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机构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取得机构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产权占有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出资人名称、出资类别、出资金额、出资形式及资金来源;

(二)机构注册资本、出资比例;

(三)机构名称及级次;

(四)机构组织形式及类别;

(五)机构注册时间、注册地;

(六)机构主营业务范围、所属行业;

(七)机构主要管理人员情况;

(八)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产权占有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产权占有登记申请;

(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占有登记申报表;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机构章程;

(五)出资证明文件以及占有单位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六)主要出资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文件,国有控制出资人的国有产权证明文件;

(七)《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八)财政部门及受托人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变动登记:

(一)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范围、境内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

(二)注册资本发生变动;

(三)组织形式、机构类别及级次发生变动; 

(四)国有控制出资人名称、出资类别、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发生变动;

(五)其他应当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的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产权变动登记申请;

(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变动登记申报表;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产权登记证(表);

(五)《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修改后的机构章程;

(七)出资证明文件以及变动单位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八)国有控制出资人发生变动的,提交新加入的国有控制出资人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及国有产权证明文件;

(九)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产权、增资扩股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相关交易凭证;

(十)出资协议或转让协议(如涉及);

(十一)评估备案表或核准文件(如涉及);

(十二)财政部门及受托人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仅涉及第十六条第(一)项以及仅涉及国有控制出资人名称变动的,可以只提交本条第(一)至(六)项和第(十二)与第(十三)项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出资人中不再存在国有控制出资人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产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产权注销登记申请;

(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注销登记申报表;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注销证明;

(五)产权登记证(表),《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机构的资产清查、清算报告,或者资产评估备案表、核准文件;

(七)国有产权(股权)有偿转让或者整体改制的协议、方案;

(八)受让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受让方为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

(九)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产权的交易凭证;

(十)财政部门及受托人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三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含所属企业,下同)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30日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逾期后申请补办的,应书面提交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的申请文件,说明逾期原因;财政部门应在产权登记证(表)中注明“补办”字样。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所属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产权登记系统填报要求,填写产权登记系统上的有关登记内容和相关经济行为合规性资料目录,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含电子文档),报送金融机构总部。金融机构总部对其所属企业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后,报送财政部门。金融机构总部对所属企业的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全面性、合规性负责。

金融机构总部申办本级产权登记时,应当按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系统,还应将所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的纸质材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由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金融机构将纸质材料提交到财政部门审核,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提交到受托人或受托人指定的国家出资企业处进行审核。未按要求提交文件和资料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由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金融机构总部报送的产权登记信息起30日内,对产权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对于审核通过的金融机构予以办理产权登记。对经济行为操作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应当向金融机构总部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予以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受托人或受托人指定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自收到金融机构总部报送的产权登记信息起20日内,对于符合要求的金融机构出具审核意见并将产权登记材料并由受托人转交财政部门;对经济行为操作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金融机构,财政部门会同受托人或受托人指定的国家出资企业向金融机构总部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予以办理产权登记。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受托人转交的产权登记信息起10日内,对产权登记材料进行终审,对于审核通过的金融机构予以办理产权登记,并向受托人通报产权登记结果。

产权登记申请材料已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金融机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发产权登记证(表)。

金融机构产权注销登记后,产权登记证(表)应当及时收回,予以注销。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发生产权变动或者注销情形时,应当先补办产权占有登记,再申请办理产权变动或者注销登记。

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不得进行国有产权转让。

金融机构补办产权占有登记时,应当提交其设立(被收购、投资入股)和自设立(被收购、投资入股)至补办产权占有登记时发生的产权变动文件和资料,并按照经济行为发生顺序将材料整理分类,附加目录清单。

第四章  产权登记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总部及其所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明确本单位职能部门和岗位人员。金融机构总部应当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金融机构的年度检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备案。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年度检查结果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受托人或受托人指定的国家出资企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于由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应当对金融机构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和限期整改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并向有关单位通报情况。

对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受托人或受托人所属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协助财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对金融机构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和限期整改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并由受托人向财政部门与其他有关单位通报情况。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总部应当于每年5月2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本级及其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由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金融机构报财政部门备案,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报财政部门、受托人或受托人指定的国家出资企业备案。年度监督检查备案材料包括:

(一)产权登记年度监督检查结果报告;

(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监督检查表;

(三)国有金融资本经营年度报告书;

(四)产权登记证(表)和《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财政部门及受托人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国有金融资本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金融机构在检查年度内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状况、产权变动情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二)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国有资本金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四)金融机构本级及其所属企业发生产权变动以及办理相应产权变动登记情况;

(五)提供担保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条  各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20日前,编制并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本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与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对产权登记年度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产权登记或者对原有登记内容进行更正。对于由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金融机构,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由财政部门对相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对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受托人或受托人指定的国家出资企业对相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据产权登记监督情况和问题整改情况,在产权登记证上签署年度监督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产权登记证(表)。产权登记证(表)若有遗失或者毁坏的应说明情况,再向原核发产权登记证(表)的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保证申报材料的全面真实有效,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内容,并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申报产权占有、变动和注销登记的有关文件资料,确保电子文档与纸质材料一致。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受托人及受托人指定的国家出资企业、金融机构总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对办理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于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金融机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由财政部门会同受托人或受托人指定的国家出资企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按规定处以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或单位对相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产权登记证(表)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国有金融资本产权转让和处置过程中,按规定须办理产权登记的金融机构未出示产权登记证(表)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受理其转让申请。

第三十八条  产权登记相关工作人员在产权登记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存在违规登记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等下属机构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  本办法在委托管理过渡期内试行。


背景介绍

《天津市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起草说明

根据《天津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津政发〔2020〕21号)与《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9〕93号),结合我市实际管理情况,我们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本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与征求意见情况

《天津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中规定“对政府及其部门投资的金融机构,由财政部门直接或委托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对国有企业投资入股的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依规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产权登记是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基础一环,目前我市办理金融机构产权登记主要依据财政部《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其中未规定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产权登记具体程序,受托人所履行的职责,与我市实际情况不符,造成管理上的混乱。

财政部《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附则中规定“各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具体办法”,据此,我们研究起草了本办法,并多次书面征求市国资委、市农业农村委、市科技局、市妇联等受托人的意见,目前已达成一致意见。

二、主要内容

本办法在财政部《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基础上,结果我市委托管理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与受托人在产权登记中具体应履行的职责。

(一)第一章 总则:在第一条政策依据中增加我市委托管理规定,在第九条财政部门职责中增加“委托受托人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产权登记行为协助进行监督管理。”比照财政部门职责,加入第十条受托人职责。

(二)第二章 产权登记形式和内容: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将“受托人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也纳入办理产权登记需提交的材料范围,增加实际执行的灵活性。

(三)第三章 产权登记程序:在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分为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金融机构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两个部分,明确产权登记报送审核的程序,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报送受托人,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国有企业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再由受托人转报财政部门办理登记,印发产权登记证。

(四)第四章 产权登记监督与管理:在本章所有条款中,比照财政部门职责,加入受托人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天津市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2022424日至55日在我局门户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未收到公众意见反馈。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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