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6月,我市某区某部门委托代理机构开展政策性保险项目公开招标活动,预算金额为0万元。经评审,A公司未中标。A公司对此不服,提出质疑进而投诉。该区财政部门经审查后认定,该项目参照政府采购开展招标活动,并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故不予受理投诉。A公司对此不服,2021年8月,向天津市财政局申请复议。
【调查与处理】
天津市财政局收到复议申请后,对案涉招标项目进行了全面审查,依据《行政复议法》赋予的职权,通过追加第三人的方式调取了案涉项目的若干资料。经查,一是案涉招标的政策性保险项目的政策依据文件中载明“各地要参照政府采购组织开展公开招标活动确定承办的保险机构”,并不等同于通常意见上的政府采购活动。二是该政策依据文件规定,此类保险是由被保险人先行自行支付保费,再由相关政府部门以保费返还的形式进行运作,保费的金额在前期无法确定。三是案涉招标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没有在天津市政府采购网上发布。
在掌握上述情况后,天津市财政局又组织召开一次调解会议,召集复议申请人A公司、被申请人该区财政部门、第三人该区某部门参加。会上,天津市财政局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同时就查到的基本事实和涉及的法律规定,向相关当事人逐一进行释法说明,阐明案涉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不属于财政部门的职权范畴。
其后,天津市财政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区财政部门意见。因已得到行政相对人的理解,后期该复议决定未被诉讼,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本案焦点是案涉招标项目是否属于政府采购项目。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之规定,判断一个项目是否属于政府采购项目需要同时满足五个条件:一是采购人,应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二是采购资金,应属于财政性资金。只要使用了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就应当受到《政府采购法》的约束。《政府采购实施条例》对财政性资金有具体解释,既包括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也包括视同财政性资金的以财政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三是政府采购行为,依合同方式进行的有偿采购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佣等。四是采购标准,分为集中采购目录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之上的两类。这是两个标准,集中采购目录是对采购对象的目录规定,采购限额是对采购金额的规定。对于不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又没有超过采购限额的物品等的采购,不受政府采购约束。五是采购内容,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分为货物、工程和服务三类。
具体到本案,从资金性质看,案涉招标项目虽涉及了财政性资金,但该资金是在保险机构开展政策性保险项目后,由保险公司对投保该政策性保险项目的被保险人进行保费返还,然后再由行政机关就其返还的保费予以补贴补偿,属于事后补助性质,在开展案涉招标项目的时点上,不涉及财政性资金问题,不符合条件二。从采购项目看,既不在集中采购目录中和也不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不符合条件四。
另外,案涉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明确载明了采购方式“参照政府采购”,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确定参与开展政策性保险项目服务的保险公司。同时,案涉项目没有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通过天津市政府采购网的指定渠道发布招标文件和招标信息,在程序上没有执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
综上,天津市财政局最终判定案涉招标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发挥了法律定纷止争的作用。案涉招标项目与政府采购项目极其相似,对于并不熟悉政府采购领域法律法规的A公司以及其他企业来说,难以区分其是否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天津市财政局在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不是简单通过程序性的一纸驳回复议申请办结案件,而是调取案涉招标项目,摸清案涉招标项目的来龙去脉,有针对性解决A公司问题,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二是做好矛盾调处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通过组织复议调解会议的形式,邀请各方当事人以一对一、面对面的形式把道理讲清楚,把事实搞清楚,彻底打消了A公司对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误解误读,通过法理情并用的方式,化解了A公司的对立情绪,避免后续不必要的行政争议和纠纷。三是强化普法宣传,加强举一反三。该案对于如何认定政府采购项目,非政府采购项目如何救济维权等问题具有典型性和借鉴意义。天津市财政局借助此案的审理,向政府采购活动的各方当事人解释说明政府采购项目的判断特征,最终赢得了相关当事人的认可,也进一步提高其对政府采购领域相关法律的法律遵从度,实现执法普法一体化推进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