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会计师事务所行政许可案
行政机关:天津市财政局
当事人:I会计师事务所
一、案例名称
I会计师事务所行政许可案
二、简要案情
I会计师事务所于2024年10月30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11月14日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审批,属于行政许可事项。
经查,I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I”与现有正常执业的山东某会计师事务所出现名称重复。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已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I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包含(财政部解释“包含”包括“重复”)其它事务所名称,违反了上述规定。11月17日,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告知行政相对人更改名称或联系名称重复的事务所取得同意。
三、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已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1.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2.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3.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四)《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二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决定结果
对“I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许可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五、说明理由
(一)关于名称核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年)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除例外情形外,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I会计师事务所在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取得营业执照,经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名称符合规定。
(二)关于名称重复。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十六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已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I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包含其它事务所名称,违反了上述规定。
(三)关于影响意义。《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声誉品牌对事务所执业影响较大,名称则是声誉品牌的重要组成部分。且会计师事务所全国执业,I会计师事务所与山东的I会计师事务所重名不利于市场的公平竞争。
(四)关于程序要求。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I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形式,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I会计师事务所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更改名称或联系名称重复的事务所取得同意)。
六、典型意义
I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行政许可,名称虽然符合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但不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的行业管理规定。从营商环境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声誉品牌特殊性考虑,名称重复不利于市场的公平竞争。同时按照行政许可法一次性告知的规定,建议申请人补正,遵循法定程序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会计监督案
行政机关:天津市财政局
当事人:T会计师事务所
一、案例名称
案件名称:T会计师事务所案件
基本案由:会计监督
案件分类:行政检查、行政处罚
二、简要案情
T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T所”)成立于2004年,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有注册会计师7人,其中65岁以上3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等规定,天津市财政局监督评价局于2023年8月至9月,对T所2022年度执业质量情况进行了财政检查。
检查组抽取了T会计师事务所2022年度8份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相关案卷,发现T所执业质量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二是未编制相关审计工作底稿,三是部分审计工作底稿编制不完善,四是三级复核程序执行不规范。
三、法律适用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
(五)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七)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1个月至1年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四、决定结果
(一)决定情况
针对上述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问题,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T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75万元的行政处罚,对7名签字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针对上述对未编制相关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编制不完善,以及三级复核程序执行不规范问题,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T所责令限期整改。
(二)履行决定情况
T所违法所得1.75万元已没收入库。对需要整改的问题已经提交整改报告,制定执业质量方面有关制度,今后严格按照制度执行。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关于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问题。抽查发现部分审计报告案卷审计存货和固定资产未实施监盘程序;银行存款、应收账款未实施函证程序;未对应收账款实施账龄分析程序;未对固定资产折旧计提及分配实施测算检查程序;未对被审计单位收入确认具体会计政策及其合理性实施分析程序;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未进行截止性测试等。
以上事实,有经T所确认的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和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2.关于未编制相关审计工作底稿问题。抽查发现部分审计报告案卷未编制业务承接、内控测试和风险评估工作底稿;未编制现金流量底稿;未编制重要性水平工作底稿;未编制试算平衡表等问题。
以上事实,有经T所确认的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予以证明。
3.关于部分审计工作底稿编制不完善问题。抽查发现部分审计报告案卷审计计划、审计总结内容均未填写完整;管理层声明书未签署日期;业务约定书未签署日期等问题。
以上事实,有经T所确认的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予以证明。
4.关于三级复核程序执行不规范问题。抽查发现部分审计报告案卷存在在业务质量控制流程中一级复核、二级复核人员为同一人;业务质量控制流程中复核日期早于约定书日期;业务质量控制流程中各级复核未签字等问题。
以上事实,有经T所确认的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予以证明。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 关于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问题。审计证据和审计程序是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关键。审计证据是注册会计师得出审计结论和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和根本,其充分性和适当性从数量和质量两方面支撑着审计意见的可靠性和可使用性。审计程序是审计过程中的一系列步骤,用于收集审计证据和评估财务报表的准确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第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1号——审计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第十二条都有相应的具体规定。本案中,T会计师事务所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对被审计单位账务情况、现场审计程序执行情况了解不充分,也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明材料,其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不实施账龄分析、坏账减值测试、函证等必要程序,在没有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仍然出具标准意见的审计报告,严重违反了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原则,属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六十条第一项“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违法情形。
2. 关于未编制相关审计工作底稿和部分审计工作底稿编制不完善问题。注册会计师编制审计工作底稿是必要程序,客观完整地记录审计事项,应该贯穿于整个审计过程的始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第三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下列事项形成审计工作底稿:……(三)得出的有关客户关系和审计业务的接受与保持的结论……”;《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第十条“在制定总体审计策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根据被审计单位的特定情况,如果存在一个或多个特定类别的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其发生的错报金额虽然低于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但合理预期可能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依据财务报表作出的经济决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确定适用于这些交易、账户余额或披露的一个或多个重要性水平”;《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九条、第十一条都有相应的具体规定。本案中T所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并没有严格遵守审计准则相关规定,属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六十条第五项“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违法情形。
3.关于三级复核程序执行不规范问题。复核程序是通过逐级审查和复核,确保审计工作底稿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从而提升审计报告的质量,减少因审计失误导致的风险。《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第四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在安排复核工作时,应当由项目组内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的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这一原则,确定有关复核责任的政策和程序”有相应的具体规定。本案中T所在执业过程中,并没有严格遵守复核程序相关规定,属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六十条第五项“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的违法情形。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对于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问题,《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执业或吊销执业许可;
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执业或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检查组通过职业判断认为T所存在问题情节较轻,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较小,并且T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对问题高度重视、诚恳接受、态度良好,检查组在裁量权范围内对T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对7名签字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对于未编制相关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编制不完善,以及注册会计师超出胜任能力执业问题,《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理方式为责令限期整改。检查组通过职业判断认为T所存在问题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对问题高度重视、诚恳接受、态度良好,检查组在裁量权范围内责令T所限期整改。
六、典型意义
(一)有助于加强行业内部治理力度,提高事务所执业质量水平
加强事务所内部治理建设,推动事务所建立以职业道德、执业质量为关键标准的业绩评价体系和晋升机制;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在重大决策、质量控制、业务承接等层面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内部治理体系,不断提升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水平;继续深化贯彻落实风险导向的审计理念,完善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建设,防范系统风险,提高事务所执业质量水平。
(二)有助于营造依法执业的良好市场氛围,对行业起到震慑作用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关系到市场主体的会计信息质量,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监督是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应有之举。要不断扩大监督检查的范围,破除部分会计师事务所逃避检查的侥幸心理。要加大对重大违法违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对整个行业切实起到震慑作用,营造依法执业的良好市场氛围。
S医院未依照法定方式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处罚案
行政机关:天津市财政局
当事人:S医院
一、案例名称
S医院未依照法定方式实施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案
二、简要案情
2024年5月,天津市财政局接到天津市审计局移送S医院部分服务项目未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问题线索,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立案,并进行调查。
(一) 教学楼物业服务项目未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经查,2021年2月,S医院与B公司签订教学楼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2年(2021年2月至2023年1月),合同金额109.2048万元;2023年3月,S医院与B公司签订教学楼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2年(2023年2月至2025年1月),合同金额109.2048万元。上述项目合同金额均超过当年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但均未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二)辅医岗位物业服务项目未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经查,2020年11月,S医院与B公司签订辅医岗位物业服务临时合同,服务期限3个月(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合同金额159.1011万元;2021年2月,S医院与B公司签订辅医岗位物业服务临时合同,服务期限1个月(2021年2月),合同金额60.4328万元;2021年3月,S医院与B公司签订辅医岗位物业服务正式合同,服务期限2年(2021年3月至2023年2月),合同金额1352.8872万元。上述项目合同金额均超过当年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但均未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三)标本检验服务项目未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经查,2021年7月,S医院与C公司签订血液类标本委托检验协议,服务期限2年(2021年7月至2023年7月),截至2023年底,S医院已支付C公司检验服务费332.8755万元。该项目支付金额超过当年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但均未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四)检验学部全部检测服务项目未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经查,2021年1月,S医院与D公司签订两份检验学部全部检验项目服务协议,服务期限5年,截至2023年底,S医院已支付D公司检验服务费10653.7813万元。该项目支付金额超过当年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但未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S医院上述服务类项目未实施政府采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的情形。
天津市财政局于2024年8月向S医院送达了《天津市财政局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津财采罚告〔2024〕10号),依法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S医院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三、法律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2020年版)的通知》(津财采〔2020〕22号)第二条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预算金额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市区两级采购限额标准:货物类、服务类项目为50万元;工程类项目为60万元。
四、决定结果
(一)处罚决定
1.S医院2021年2月与B公司签订教学楼物业服务合同、2020年11月、2021年2月和2021年3月与B公司签订辅医岗位物业服务临时合同、正式合同未执行政府采购程序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2.针对S医院2023年3月与B公司签订教学楼物业服务合同、2021年7月与C公司签订血液类标本委托检验协议、2021年1月与D公司签订两份检验学部全部检验项目服务协议未实施政府采购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对S医院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以50000元的罚款,给予警告。
(二)履行决定情况
S医院已经积极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并缴纳了罚款,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天津市审计局在移送问题线索时,一并将S医院签字盖章确认的审计取证单等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市财政局。同时,市财政局立案后,向S医院进一步进行了调查核实。S医院提供了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市财政局认为,天津市审计局、S医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关特性,可以证明S医院部分项目未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的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S医院与B、C、D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或项目支付金额均超过了当年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但均未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的情形,因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但S医院2021年2月与B公司签订教学楼物业服务合同、2020年11月、2021年2月和2021年3月与B公司签订辅医岗位物业服务临时合同、正式合同未执行政府采购程序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本着过罚相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鉴于S医院部分项目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危害了政府采购市场秩序,且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项目金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因此,市财政局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的法定处罚幅度内,对S医院作出罚款50000元、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六、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应该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做到“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对于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各类违法失信行为,财政部门应发挥其监督管理的作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格执法,不断优化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和环境。本案中市财政部门对未实施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一)对维护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审计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收到审计机关的通报后,严格遵守现行政府采购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经过全面调查取证,对于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惩治,形成了对于此类影响和破坏市场秩序、危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的打击震慑,提升了行政执法效能,切实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而有利于加强政府采购信用体系建设,持续优化净化市场竞争环境。
(二)对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方面的行政执法具有指导作用。在本案的处罚过程中,财政部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始终坚持处罚法定、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使本次处罚于理有据,于法有凭。财政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运用以及对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的具体判定,体现了执法的精准性,为类似违法行为的处理提供了借鉴意义和指导作用。
资产评估事务所监管案
行政机关:天津市财政局
当事人:F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一、案例名称
案件名称:F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案件
基本案由:评估监督
案件分类:行政检查
二、简要案情
T市F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资产评估所)成立于2008年,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末有资产评估师12人,2017年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共151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规定,天津市财政局监督评价局于2023年7月至9月,对F资产评估所2021至2022年度执业质量情况进行了财政检查。
检查组抽取了F资产评估所2021至2022年度9份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案卷。经检查发现,F资产评估所执业质量存在以下问题:(一)部分资产评估程序工作底稿中有缺失。(二)部分资产评估参数计算缺少合理性分析。(三)资产评估说明内容不完整。
三、法律适用
上述部分资产评估程序工作底稿中有缺失问题的违法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条“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的规定。
上述部分资产评估参数计算缺少合理性分析问题的违法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条“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的规定。
上述资产评估说明内容不完整问题的违法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条“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的规定。
四、决定结果
(一)决定情况
针对上述部分资产评估程序工作底稿中有缺失、部分资产评估参数计算缺少合理性分析、资产评估说明内容不完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条“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的规定,要求F资产评估所加强问题整改,今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及评估准则规定开展业务。
(二)履行决定情况
F资产评估所针对需要整改的问题已经提交整改报告。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关于部分资产评估程序工作底稿中有缺失问题
抽查发现部分评估工作底稿无各科目的核查验证资料;无盈利预测分析资料;无折现率计算参数的取数依;无各科目的核查验证资料;无商标分成率的分析计算资料;无期望报酬率的查询资料;无被评估单位的订单核查资料,收入预测依据不充分等。
以上事实,有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予以证明。
2.关于部分资产评估参数计算缺少合理性分析问题
抽查发现部分评估工作底稿在使用收益法计算甲有限公司股权全部权益时,未见合理性分析;永续期营运资金,未见合理性分析等。
以上事实,有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予以证明。
3.关于资产评估说明内容不完整的问题
抽查发现部分评估工作底稿评估说明无商标案例测算过程。
以上事实,有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予以证明。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关于部分资产评估程序工作底稿中有缺失问题
编制资产评估工作底稿是资产评估的必要程序,贯穿于整个资产评估过程,《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档案》第六条都有相应的具体规定。本案中F资产评估所资产评估师在执业过程中,并没有严格遵守资产评估准则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条“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规定的违法情形。
2.关于部分资产评估参数计算缺少合理性分析问题
资产评估过程中的分析、计算是资产评估公司执业质量的重要保障,其充分性和合理性直接关系到评估结论的准确性。《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第十九条、《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第五条都有相应的具体规定。本案中,F资产评估所资产评估师在评估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专业谨慎,未在测算评估对象时进行充分的合理性分析,违反了资产评估准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条“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规定的违法情形。
3.关于资产评估说明内容不完整的问题
《资产评估说明》是对评估对象进行核实、评定估算的详细说明,资产评估师在编写资产评估说明时应当考虑不同经济行为和不同评估方法的特点,详细介绍评估估算的思路及过程。本案中,F资产评估所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说明中未介绍商标案例的测算过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条“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的规定的违法情形。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部分资产评估程序工作底稿中有缺失、部分资产评估参数计算缺少合理性分析、资产评估说明内容不完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条“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有明确有要求,检查组提出限期整改的决定。
六、典型意义
加强对资产评估行业执业质量检查,切实规范资产评估机构及人员的执业活动是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重要内容。目前,资产评估行业规模不断扩大,评估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但行业内部普遍存在法律法规不完善、评估人员业务水平不高等问题,导致执业质量不高,严重影响了资产评估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一)加快完善法律法规
目前针对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质量的处理处罚依据是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提到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和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但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虚假和重大遗漏评估报告评判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对资产评估行业执业质量的行政检查缺乏有力抓手。因此必须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细化有关规定,让法律法规成为资产评估行业监管的坚强后盾。
(二)加强对评估人员的培训
目前资产评估人员普遍存在评估现场调查、基础资料收集、工作底稿编制等评估基础工作不规范,同时在评估依据选取、评估报告内容披露、评估结论支撑等综合性评估事项时,缺乏必要的职业敏感性和充分的分析取证,导致执业质量不高。行政机构、行业协会以及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专业培养制度,加强评估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资产评估准则》等专业知识的学习理解,切实提高资产评估人员的业务水平。
(三)强化职业道德建设
建立健全行业诚信制度,大力宣传、引导和教育从业人员加强遵守法规制度和职业道德意识,通过执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内部监督等方式,明确职业道德原则,梳理总结典型案例。完善信用档案管理流程,真实、完整、准确记录反映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信用信息。
对代理记账公司“无证经营”行为的处罚案
行政机关:天津市南开区财政局
当事人:天津X公司
一、案例名称
案件名称:对代理记账公司“无证经营”行为的处罚
基本案由:该代理记账公司发生“无证经营”行为,检查机关对其进行处罚。
案件分类:行政处罚类案件
二、简要案情
该公司2022年10月18日成立,2024年5月6日变更营业执照,截止2024年5月31日未办理代理记账许可证书。该公司于2024年3月14日开展代理记账业务,取得代理记账业务收入2400元,属“无证经营”行为。
三、法律适用
该公司“无证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规定。
四、决定结果
(一)对当事人行为的处理决定
对该公司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的情况下开展代理记账业务的“无证经营”行为,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结合该单位对存在的问题能正确对待,积极整改,同时考虑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企业今后的发展,给予该公司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履行决定情况
该公司已积极整改。于2024年8月5日取得了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执法程序,收集了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相关的会计凭证及原始发票、对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的反馈意见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和财政检查报告等执法证据,证据真实、充分。并按照规定下达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相应的公示。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条“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这说明代理记账机构必须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才可以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这是该案例中确认“无证经营”行为的依据。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确定了处罚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一)项“警告、通报批评”这是处罚力度的确认依据。
六、典型意义
(一)提高政治站位,促进合法经营
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规定,代理记账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即代理记账必须取得行政审批局审批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方可从事代理记账行为。这是法律规定,任何单位都必须高度重视,严格执行,遵纪守法,合法经营。监督检查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到代理记账行业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履行好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坚决处理,绝不姑息。
(二)保护被代账公司利益,提高代账业务质量
通过对代理记账行业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治和典型案例的曝光,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可以提高代理记账的执业质量,保障代理记账会计核算合法合规,从而保护被代理记账公司的利益。
(三)规范市场操作,营造公平的营商环境
通过对代理记账行业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治工作,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强处理处罚结果公示,加大典型案件曝光力度,对违法违规主体形成有效震慑,规范代理记账行为,杜绝违法经营,从而营造公平的营商环境。
(四)敲响警钟、杜绝违法经营
通过该案例,可以为代理记账公司敲响警钟,坚决杜绝违法经营行为,一旦违法经营必将受到处罚,影响公司的声誉。
(五)规范办案流程,指导违法违规处罚
通过该案例可以清楚地了解代理记账行业“无证经营”行为的特征、对代理记账“无证经营”行为的处理规定、必要的流程等,为今后代理记账行业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处理起到指导作用。
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违法
问题行政处罚案
行政机关:天津市东丽区财政局
当事人:I公司
一、案例名称
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违法问题行政处罚案。
二、简要案情
2021年11月,I公司参加我区某造价审核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对应招标文件评分标准,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供了15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及其在该公司的社保缴费证明。根据评审结果,I公司成为该项目第三包中标供应商。
2021年12月,财政部门接到举报称,I公司在参与该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情形。财政部门依法对该项目第三包启动监督检查程序,经审查举报情况属实。
2022年3月,财政部门作出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决定:该项目第三包中标结果无效,现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对在本次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关I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问题,财政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另行处理。
2022年5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启动行政处罚立案并开展调查。2022年8月,按照法定程序对I公司作出罚款及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四、决定结果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财政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I公司作出罚款及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即人民币8250元(大写:捌仟贰佰伍拾元)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一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同时将该公司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信用中国”予以公示。
(二)处罚决定送达I公司后,该公司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主动缴纳了罚款。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财政部门通过对“I公司在参与该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情形”的举报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该项目评分标准按照为本项目提供的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由多到少设置了由高到低不同分值。I公司在调查过程中称,其在投标时注册有效的造价工程师人数为4人,为了满足招标文件中评分要求,争取更多的得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15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及其在该公司的社保缴费证明,其中确含不实信息。
对于上述情况,财政部门向注册造价工程师职能管理部门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函询了该项目招投标阶段在I公司注册有效的造价工程师情况,核实其自述说明属实,举报事项成立。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供应商实施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违法行为,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查,I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违法行为事实成立,适用该法条处理。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该项目调查情况,I公司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放弃中标资格并接受相应处罚,对该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秩序危害后果较轻,且涉及的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据此,财政部门作出上述罚款及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典型意义
(一)该项目供应商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主要表现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对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采用伪造、变造等方式,提供虚假的社保缴费证明、职业资格证书、认证证书、业绩合同、健康证明、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的违法问题给予行政处罚具有警示教育作用。
(二)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举报事项处理过程中,对调查发现的违法线索依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并通过函询方式向相关职能部门核实情况,充分体现了财政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严格依法行政。
(三)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的虚假材料不易辨认,但经过监管部门核实,对此类违法行为处理处罚,切实打击不法供应商的违法行为,营造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
对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
评标的行政处罚案
行政机关:天津市宝坻区财政局
当事人:G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一、案例名称
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财政局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简要案情
某单位委托当事人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窗帘,采购预算85.59万元,2024年3月15日,该项目发布公开招标公告,4月8日,当事人发布了该项目成交结果公告,成交金额80.05万元。4月16日,天津市宝坻区财政局收到12345便民服务平台转来的此项目的举报,在检查开标现场录像发现,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未在评审现场宣布评标纪律,未在评审活动前集中保管通讯工具,对现场人员与外界通话、发表倾向性言论、要求重新评分等违规行为未予制止,未能履行法定职责,评审现场秩序混乱。2024年4月24日,财政部门依法对组织该项目的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5月14日,财政部门对该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行为进行立案,并出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在规定时间内,该代理机构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三、法律适用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四、决定结果
6月17日,财政部门对该代理机构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行政处罚对象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本项目采购类别为货物,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2)设定最低限价的;
(3)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4)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5)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6)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7)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8)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9)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10)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11)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12)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六、典型意义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代理机构通过其专业性和规范性,不仅能够提高采购效率,而且能确保政府采购活动的合法合规,有助于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确保各供应商在平等的基础上参与竞争,从而提高政府采购的质量和效益。本案例的提出,不仅规范代理机构行为,在促进本地区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也有着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