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主同盟天津市委员会:
贵党派提出的“关于优化‘执转破’制度,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建议,经与市银保监局认真研究,现将涉及的有关情况和意见答复如下。
妥善处置“僵尸企业”,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有效途径,破产程序是让“僵尸企业”主体退出市场的方式之一。经向相关部门了解,司法实践中“执转破”工作确实存在破产启动资金不足等问题,贵党派提出的意见建议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我们将立足财政职能,在工作中积极研究借鉴。
一、关于设立“破产险”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市银保监局提出,企业因经营不善导致破产的事由,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保险的可保风险必须是意外的、外来的、突发的事故,设立“破产险”存在一定的企业道德风险,目前市银保监局辖内保险公司均未开展“破产险”保险业务。我国尚未出台要求企业购买“破产险”的法律法规,因此,要求企业法人在设立之初必须购买一份破产险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设立“破产基金”问题。
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等11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的通知,明确“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是债务处置的第一责任主体。按照相关法规,分别采取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债务重组、兼并重组等方式分类处置“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的直接债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为破产费用。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综上,企业破产的申请主体、债务处置及破产费用清偿问题,已在法律中有较为明确规定。清理“僵尸企业”,可通过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债务重组、兼并重组等多种方式分类处置。对于需要破产清算的企业,由于破产主体不仅限于国有企业或“僵尸企业”,是否由财政出资设立破产基金,还应考虑垫付破产费用是否属于公共服务范围,以及由此产生的企业道德风险是否可控,是否会造成由财政资金承担一小部分企业经营不善的无限责任。
关于无产可破“僵尸企业”的经费启动问题,可根据负责破产启动工作相关主体的单位性质、经费渠道等分别解决,逐步探索建立破产经费多渠道筹措机制。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可根据现行财政体制和预算管理规定,纳入有关部门预算统筹考虑。属于市场调节范围的,应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经了解,目前各省市尚未设立破产基金,北京,上海等地主要由法院利用办案业务费开展破产费用援助。2020年,我市财政已安排法院系统办案业务费6000万元,各法院可统筹使用“法院办案业务费”,用于支付符合条件企业的破产费用等急需支出。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妥善做好“僵尸企业”处置相关工作,逐步探索建立破产经费多渠道保障机制,用于支付无产可破企业的破产清算费用,推进“执转破”工作顺利开展。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