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财金〔2022〕107号
各区财政局、卫生健康委、民政局、农委,滨海新区公安局、市公安交管局、有关公安分局等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 保监会 公安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农业农村部联合印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7号),市财政局会同天津银保监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农业农村委、市民政局经广泛征求意见,现印发《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财政局 天津银保监局 市公安局
市卫生健康委 市农业农村委 市民政局
2022年12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 银保监会 公安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结合天津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天津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集中管理、分工负责、专业运营。
救助基金管理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各有关单位研究制订救助基金管理相关制度;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
第五条 天津银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集相关信息资料,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市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对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进行审核。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各殡葬机构积极协助道路交通事故当事方办理殡葬事宜。
市农业农村委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
(二)向社会公布联系方式,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
(四)代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受益人不明人员所得赔偿款(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部分);
(五)依法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各有关单位通报不履行偿还义务的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六)建立并保管救助基金申请垫付及追偿工作档案;
(七)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八)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实行救助基金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机制。联席会议负责救助基金相关工作协调、重大事项研究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财政局、天津银保监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健康委、市民政局、市农业农村委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实行年会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八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条 市财政局会同天津银保监局根据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在财政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范围内,提出具体提取比例建议,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不含3倍),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天津市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天津市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拨付。
第四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垫付抢救费用一般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垫付丧葬费用一般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尚未到位而拖延救治。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第十七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或发现符合救助条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集事故有关当事人如下相关材料:
(一)申请承诺材料;
(二)事故有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肇事机动车车辆投保情况证明材料;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垫付通知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应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审核未通过的应予退回并要求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收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以下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一)医疗机构填写的书面申请;
(二)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抢救费用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的出、入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出院小结,抢救费用清单、抢救费正式票据等相关资料。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还应填写超过7日抢救说明。
第二十条 殡葬机构收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书面通知,在处理死者遗体结束后,可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以下需要垫付丧葬费用的相关材料:
(一)殡葬机构填写的书面申请;
(二)加盖殡葬机构公章的殡葬服务费用清单。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医疗机构的抢救费用书面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殡葬机构的丧葬费用书面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同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处理死者遗体的殡葬机构。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民政部门和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殡葬部门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交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第四十条所列情形外,3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实现资源信息共享,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网点;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账户。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仅限于银行存款形式,不得用作担保、出借、抵押、投资或者其他用途。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实施细则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责任人应在责任范围内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其垫付的基金。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 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派员参加。经调解达成协议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应当载明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的金额、方式和期限。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达成协议不履行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知交通事故当事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对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所得损害赔偿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制定核销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救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等绩效考核结果结算管理费用。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在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年度绩效考核未通过的;
(七)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时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天津银保监局报告,并由天津银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市卫生健康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防腐、整容、告别、火化、骨灰寄存等殡葬服务费用和使用骨灰盒、寿衣等必要商品费用,不包括殡葬特殊延伸服务费用和购墓费用。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津公通〔2017〕10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