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相关部门,各区财政局、文物局:
为规范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中共天津市委关于建立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实施意见》、《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市级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市级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文物局
2025年9月5日
附件
天津市市级国有文物资源资产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保障国有文物资源资产安全完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健全国有资产报告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中共天津市委关于建立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实施意见》、《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及其应用指南的通知》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取得、保管保护、使用、处置、报告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资源资产,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认定为文物的有形资产。主要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文物资源资产来源包括文物普查、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征集、购买、调拨、捐赠、依法置换、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
第五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遵循保护为主、全面登记、合理利用、动态监控、分类施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其他主管部门、管理收藏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文物资源资产登记、核算、保管保护、展示利用、信息化管理、资产报告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管理收藏单位包括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考古科研教学机构、文物管理所等以及其他管理、收藏国有文物的单位。
第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文物资源资产管理综合性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建立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文物资源资产专业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组织所属管理收藏单位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级其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管理收藏单位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和文物行政部门的行业监督指导。
第九条 管理收藏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理、保护收藏、核算文物资源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条 管理收藏单位内部各部门(或相应岗位)的工作分工:
文物管理部门:填制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发生变动及时进行信息更新;登记文物总登记账,定期与财务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对;文物调拨、借展、损毁核销等向文物行政部门报批;向财务资产管理部门提供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文物清查盘点、保护利用等。
财务资产管理部门:提供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中的财务信息,配合文物管理部门将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登记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定期与文物管理部门进行核对;文物调拨、损毁核销后按照文物行政部门相关文件进行账务处理,并报财政部门备案;编制国有资产年度报告,报告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等。
第十一条 文物资源资产的管理收藏单位与实际使用单位不一致的,经相关文物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实际使用单位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文物资源资产登录和清查
第十二条 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是文物资源资产登记录入文物总登记账、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的基础。由管理收藏单位的财务资产管理部门提供卡片相关财务信息,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填制信息卡中的文物信息,并及时将卡片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财务资产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主要内容包括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使用信息和特性信息。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资产名称、数量、项目代码、数量计量单位、取得方式、取得日期、配置批准单位、文物等级等;财务信息主要包括:价值类型、资产原值、财务入账状态、记账日期、记账凭证号等;使用信息主要包括:资产状态、管理部门、管理人、保管收藏单位、存放地点、是否共享共用等;特性信息主要包括:文物登记号、是否可计价、文物完整度等。
第十四条 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因调拨、交换、损毁、丢失、撤销退出等发生变动的,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及时变更资产信息卡,并同步调整有关账目。
第十五条 管理收藏单位的文物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将全部文物资源资产及时、准确登记录入文物总登记账。管理收藏单位的文物总登记账是统计和核算文物资源资产实物量的依据,应当真实、及时反映管理收藏所有文物的信息。
第十六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七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成本对文物资源资产及时登记财务账,确保不重不漏。对于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资产,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进行登记。文物资源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十八条 管理收藏单位的文物管理部门应依据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及时将文物资源资产信息登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定期与财务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对,保持信息一致。
第十九条 文物总登记账和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是文物资源资产核算和管理的重要记录,应当作为编制文物资源资产报告和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工作的依据。文物总登记账与文物资源资产财务账应当定期核对,确保账账、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 管理收藏单位购买、征集文物资源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 管理收藏单位文物管理部门和财务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明确分工,加强协作与配合,完整反映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管理收藏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文物资源资产清查,清查工作程序参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文物资源资产保护利用
第二十三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资源资产接收、登记、鉴定、编目、档案、安全检查等保管保护制度,可移动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库房管理、修复复制等保管保护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完善内部管理流程。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规范的文物库房,配备专业设施设备,安排专职人员进行管理,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定期清点,抽样核查。管理收藏单位可根据文物资源资产存量规模,确定盘点周期,实现盘点全覆盖,盘点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不损坏文物、不改变文物原状等要求,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保养修缮和定期维护,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文物资源资产的保养修缮和定期维护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等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对文物资源资产进行保养修缮,承接主体应当按照购买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资源资产展示利用管理,有效盘活文物资源资产,提高文物资源资产利用效率,充分发挥文物宣传教育作用,满足社会公共文化需求。
第二十七条 考古科研教学机构等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资源资产的科学研究利用,做好文物科研标本的保管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其他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做好所收藏文物资源资产的管理工作,相关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安排专业人员协助。涉及文物行业管理事项,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等事项,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和财务隶属关系报送情况。
第二十九条 可移动文物借展借用、调拨、损毁丢失,以及不可移动文物拆除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文物资源资产调拨、拆除或者损毁丢失等,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处理。
第三十条 文物资源资产借展借用、调拨、拆除、损毁丢失等,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核查处理后,将相关材料经主管部门逐级抄送市级财政部门,及时调整或者核销账务,并在年度国有资产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撤销退出是指不可移动文物降级撤销和可移动文物退出。文物资源资产撤销退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管理收藏单位禁止利用文物资源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担保。管理收藏单位禁止将馆藏文物资源资产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文物行政部门和管理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第三十三条 文物资源资产调拨、交换、出借收取的补偿费用应当纳入单位年度预算,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产生的其他收入属于政府所有的,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市级国库。
第四章 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信息数据规范,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模块为基础,建立文物资源资产动态管理机制,实现资产管理信息集中共享。
第三十五条 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模块中的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应当与文物普查数据库中的文物信息相衔接,文物资源资产行业管理信息应当以文物普查数据库为准并保持一致。存量文物资源资产数据应当作为管理维护、保养修缮预算支出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资源资产信息卡规定内容,及时录入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信息。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信息发生变动的,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信息,保证文物资源资产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 文物资源资产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是国有资产报告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政府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文物资源资产的实物量与价值量及增减变动、规模、性质、分类等情况;
(二)文物资源资产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文物资源资产取得、保管保护、研究利用和收入情况;
(四)文物资源资产调拨、拆除、损毁、丢失、管理信息变动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管理收藏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纳入本单位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年度报告,按照规定的程序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有资产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审核汇总所属管理收藏单位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并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并纳入政府年度国有资产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同时按照规定程序报送财政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专项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文物资源资产管理专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文物资源资产登记入账核算情况;
(二)文物资源资产保管保护和研究利用情况;
(三)文物资源资产拆除减损等情况;
(四)文物资源资产收支管理情况;
(五)文物资源资产安全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其他主管部门、管理收藏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文物资源资产监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已归类为固定资产的文物,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是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区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国有企业、管理收藏国有文物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管理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活动,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政府会计准则》《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