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审行为,天津市财政局对2014年印发的《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津财采〔2014〕25号,以下简称原《办法》)做了修订,制定印发了新的《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津财采〔2017〕10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对原《办法》进行修订?
为了贯彻《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关于评审专家管理的要求,财政部印发了新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明确专家评审工作纪律和要求、专家回避情形、专家对评审报告的争议处理、专家名单保密与公告要求、专家履职情况记录、专家库动态管理等内容。因此,原《办法》需要及时修订,确保政策的一致性,且为了解决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适应政府采购管理环境的变化,原《办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管理要求,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评审专家进入、使用、退出机制,针对专家权责不对等、专家不足,以及少数专家不专、不公等现象制定完善措施。
二、《办法》主要修订的内容有哪些?
按照依法修订、突出重点、问题导向的原则,天津市财政局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规范了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抽取与使用、监督管理等内容。主要修订内容有六方面:
一是调整《办法》适用范围。原《办法》规定,政府采购评审、后期验收、前期咨询专家都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从实践情况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前期咨询专家的工作职责、管理要求、使用方式等并不一致。为此,《办法》调整了适用范围,针对评审专家管理进行规范。
二是严格专家资格条件。在原《办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专家选聘的资格条件,细化了专业能力要求、年龄及健康要求、信用记录要求以及专家不良行为记录的处理措施等内容。
三是建立专家退出机制。原《办法》只规定了专家的进入条件,未明确退出情形。为实现专家能进能出,《办法》明确了专家解聘的四种具体情形。
四是细化随机抽取规定。结合实践中的经验和问题,《办法》与相关制度办法相衔接,细化了专家随机抽取的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专家不足时的两种处理办法,对专家补抽、专家抽取时间等作了规定。
五是加大对评审专家的监管力度。落实《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要求,建立评审专家职责履行情况记录机制,明确专家不良行为记录的具体情形并将专家不良行为记录与专家资格条件和退出机制相衔接,明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报告义务。
六是明确专家劳务报酬支付主体和标准。原《办法》未明确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和支付主体。为规范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减轻社会代理机构负担,根据财政部的授权,《办法》规定,集中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项目由采购人支付, 既包含集采目录内又包含集采目录外的同一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劳务报酬以评审时间为计算标准,评审时间计算从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开始时间起,至提交最终的评审报告时间止,且明确了评审路程较远、尚未开始评审项目即废标或终止、邀请外省市评审专家交通住宿费用等特殊情况的支付标准。
三、《办法》为保证专家公正独立评审方面做出了哪些具体规定 ?
由随机抽取的外部专家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公正独立评审,是落实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的重要措施。为了保证专家公正独立评审,《办法》做了以下规定:
一是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未按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二是要求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书面说明情况;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三是规定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四是规定评审专家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四、《办法》针对专家监管提出了哪些新的具体措施?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为了保证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加强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提出了四方面措施:
一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二是专家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拒不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等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三是将专家不良行为记录与专家聘用、解聘相衔接。
四是明确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报告义务,重申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和责任追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