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关区财政局、建委: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6〕216号)、《住建部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加强和完善建档立卡贫困户重点对象农村危房改造若干问题的通知》(建村〔2017〕192号)、《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农委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老旧危陋住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津建村镇〔2013〕525号)、《市建委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危房改造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建村镇〔2016〕534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有关区做好农村困难群众基本住房安全保障工作,根据《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6〕216号)、《住建部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加强和完善建档立卡贫困户重点对象农村危房改造若干问题的通知》(建村〔2017〕192号)、《市建设交通委 市发展改革委 市农委 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老旧危陋住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津建村镇〔2013〕525号)、《市建委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危房改造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建村镇〔2016〕53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市级财政安排的用于支持有关区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分配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科学合理分配补助资金,确保公平、公正、公开,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对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进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严禁截留、挤占、套取和挪用。
(三)绩效评价,规范管理。定期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绩效评价,健全资金监督管理机制,强化补助对象审核认定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级财政、建设部门要按照规定切实加大投入力度,落实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并积极创新工作方法,完善扶持保障措施,加快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工作。
第二章 资金分配与管理
第五条 补助资金采取提前下达和年终结算方式拨付。市建委每年9月30日前,提出下年度资金分配意见,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市建委按一定比例,将下年度补助资金提前下达有关区。市建委于次年年底前提出资金结算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市建委与有关区进行结算。
第六条 区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支付给农户的资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阶段按比例足额支付到农户“一卡通”账户,支付时间不应晚于竣工验收后30日。区级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实施,应严格执行申请审核程序,确保补助对象认定规范准确,并做好质量安全和农户档案等管理工作。对于政府组织实施加固改造等兜底解决特困户住房的,可在明确改造标准、征得农户同意并签订协议的基础上,将补助资金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七条 农村危房改造资金不得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车辆和通讯设备购置及生活补贴等与农村危房改造无关的支出,不得在补助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区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农村危房改造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
第八条 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等危改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有关区上一年度农村危房改造任务落实、政策执行、资金使用情况逐级开展年度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上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区人民政府,并根据评价结果安排市级工作经费。
第三章 补助标准
第九条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标准根据改造方式、补助对象类别和房屋危陋程度确定,具体按照《天津市农村老旧危陋住房改造实施方案》(津建村镇〔2013〕525号)执行(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第十条 中央、市级补助标准按照《实施方案》执行;区级补助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实施方案》规定的补助标准。未来若重新修订农村危房实施方案,补助标准以新方案为准。
第十一条 中央、市级补助金额按照实际支出和补助比例确定,达到或超过最高补助金额的,按照最高补助金额核定;未超过最高补助金额的,按实际支出和补助比例核定。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 区级建设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监管机制。对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的申请、评议、审核、审批和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要实行公示公告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建设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建设部门应严格按规定使用补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补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各级财政、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建设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区级财政、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管理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社〔2014〕19号)同时废止。与本办法相冲突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